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合理释放和优化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分支机构等从事合法商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主体。
住所是商事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四条 商事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要求
第六条 商事主体应当以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其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可区分的、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住所托管的集群企业除外。商场和市场中的铺位、柜台或摊档视为独立空间。
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政府保障性住房、公租房、人民防空工程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申请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七条 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生态环境、文化、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从事涉及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与相关的许可、行政审批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八条 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产业政策、城乡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文件的规定,对不得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区域进行梳理,形成全市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由市政府定期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禁设区域目录内容包括项目类别、禁设区域、禁设依据以及主管部门等内容。
第九条 商事主体应当遵守禁设区域目录相关规定,不得在禁设区域从事禁止性经营活动。
第三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一般规定
第十条 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进行形式审查。
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的,应符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市、镇(区)、村(居委会)、街(路)、门牌、楼层、房号格式申请,做到规范、清晰、准确。
无门牌或使用自编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将面积较大的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及商场和市场内的铺位、柜台、摊档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商事登记的,应对各独立空间、铺位、柜台、摊档进行编号。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实行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度,商事主体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村(居)委会证明等证明材料。
实行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度不免除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手续和义务,不免除申请人应承担的有关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包括:
(一)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
(二)住所的使用功能或用途;
(三)住所(经营场所)联系人(应当为具体使用人)及联系方式;
(四)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权取得方式、期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房屋用途为住宅(含商住)、军队房产的商事主体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度。
第十六条 不适用或不采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度的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注册时,应当分别按下列情形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
(三)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等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为自有房屋出具的证明;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证明需列明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房屋的性质、详细地址、权属、面积等内容;
(四)使用宾馆、饭店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和《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六)仅在电子商务平台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使用由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作为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登记。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七条 原商事主体已不在其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且未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无法取得联系的,该地址可由新商事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另外提交该住所(经营场所)权属人(或有权处置人)关于承担场所使用权纠纷法律责任的声明。若房屋产权人与原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到期,且房屋产权人与原承租方未签订终止房屋租赁的合同,需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登报公示,并提供报样。
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商事主体,其地址可由新商事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无需提供权属人关于承担场所使用权纠纷法律责任的声明,以及登报公示的报样等证明材料。
第四章 集群注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企业以一家企业的住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登记注册模式。
托管企业,是为多个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集群企业,是指将住所设于托管企业的住所,并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第十九条 托管企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镇街以上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产业园、孵化器、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等产业园(区)的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公司,或其控股公司;
(二)经营范围应包含:集群企业住所托管服务;
(三)住所应当与开展住所托管服务业务相适应;
(四)应当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相关资格和条件。
第二十条 集群企业应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法人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
(二)仅从事电子商务行业的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除外)或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一条 集群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登记,提交托管双方签署的住所托管协议,以及托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登记机关在集群企业住所后加注“(集群登记)”字样。
第二十二条 托管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托管的内容;
(二)托管的期限;
(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六)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托管企业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经镇以上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办事处)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业园、科技园、产业园、孵化器、众创空间、大学科技园、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等产业园(区)的证明及上述单位认定其为产业园(区)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证明,办理设立登记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取得经营范围包含“集群企业住所托管服务”的营业执照,根据托管双方签署的住所托管协议,以其住所作为集群企业的登记住所,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二十四条 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登记机关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它方式,按集群企业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法律对送达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企业。
第二十五条 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终止从事托管业务,或出现法定解散情形的,应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提前通知集群企业,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集群企业住所变更、注销或托管协议到期、解除后,托管企业方可办理变更住所、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企业处理情况说明。
集群企业跟随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的,应在托管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30天内,办理相应的住所变更登记。
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的,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天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或发现集群企业出现其他经营异常情况时,托管企业应在本企业的门户网站公示或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登报公示经营异常的集群企业名单,并在30日内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经核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五章 “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可以在住所外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企业增设经营场所,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也可以申请“一照多址”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一照多址”登记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在中山市辖区范围内设立的企业(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除外);
(二)增设的经营场所在中山市辖区范围内;
(三)经营范围如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住所和所有增设的经营场所均已取得相关审批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九条 新设企业可以在设立登记时同时办理“一照多址”登记,已登记成立的企业办理“一照多址”登记参照企业变更住所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经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经营管理方同意,允许多个商事主体将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即“一址多照”。但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与隶属总公司的住所(经营场所)不能为同一地址。
办理“一址多照”的商事主体申请人需要书面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因使用同一住所而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同一地址:
(一)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于不同楼层、不同房间;
(二)面积较大的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
(三)商事主体将其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部分提供给其他商事主体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商事主体使用上述第(三)种情形的场所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在申请的地址中作出明确区分,必要时提交经提供场所的商事主体确认的详细场所空间布局示意图,标明各商事主体使用的场所范围。
第六章 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三十二条 商事主体在不改变房产性质的情况下,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将住宅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一)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
(二)已经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符合禁设区域目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和《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承诺书》。
产权人可向所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通过在小区或住宅楼出入口张贴公告或者逐户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意见。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向产权人出具《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商事主体将居(村)民自建的住宅,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且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产权人可自行通过逐户征求意见的形式,征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意见。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签名的《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和《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承诺书》,以及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三十五条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存在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三十六条 因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引发的民事争议,争议各方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登记机关依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行属地管理,各镇街以上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商事主体住所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各部门、各村(居)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
第三十八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或其他部门通报,依法处理商事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违法违规问题。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个体工商户将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登记机关加强对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检查,提高对采用住所信息申报的商事主体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对作出虚假承诺、违反承诺或不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商事主体,按照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应建立信用档案,对前款所涉及商事主体,暂停或取消申请人(包括商事主体、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办人、代办人)适用住所信息申报制度的资格,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